发布时间:2023-02-16 14:17:37 阅读量:
pp电子官方网站本文以2008-2019年中国各省市的版权保护和广播电视产业相关数据为研究样本,采用计量经济学方法深入分析版权保护强度与广播电视产业绩效之间的关系以及这种关系背后的内在机理。研究发现,在全国范围内,就广播电视产业经济收入而言,版权保护强度对其的影响呈现“U型”关系,即当版权保护强度低于一定临界点时表现为负面影响,超过一定临界点时则表现为正面促进作用;就广播电视节目制作时长而言,版权保护强度无论是对广播电视机构还是对广播电视从业者的生产积极性均提升有限,导致其对广播电视节目制作时长并未呈现显著性影响。在不同区域下,经济发达地区版权保护强度对广播电视产业经济收入具有“U型”影响,但对广播电视节目制作时长却呈现倒“U型”影响;经济欠发达地区版权保护强度对广播电视产业经济收入和广播电视节目制作时长则无显著性影响。
本文为中央高校基金“数字技术时代传媒产业版权保护的利益博弈机制研究”(项目编号:2020CDJSK07YJ11)、教育部人文社科研究项目“社交媒体使用对青少年身体意象的影响与引导机制研究”(项目编号:21YJC860020)的成果。
数字技术的应用与发展,正较大程度地改变着中国广播电视产业的生存境况。一方面,广播电视组织在传统“二次销售”模式难以维系的情况下,开始尝试通过加强节目版权资源的开发与利用,以增加新的收入来源;另一方面,数字技术(包括数字复制技术、数字传输技术等)的便捷性、低成本等特性,使得广播电视机构与网络视频平台(包括短视频)等新媒体之间的版权纠纷事件频繁发生。再加上2020年11月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三次修正)对时事新闻、视听作品、职务作品内容的修改等,进而引发学界和业界对包括广播电视版权在内的新闻版权问题的广泛关注(朱鸿军,彭桂兵,2020;沈正赋,2021)。然而,目前无论是学界还是业界在讨论广播电视版权问题时,更多地从法学、管理学或计算机科学等视角讨论如何加强版权保护;而对于版权保护的前提条件,即版权保护能否促进广播电视机构经营目标的实现、以及多大程度的版权保护能够促进广播电视机构发展等问题则缺乏经济学视角的深入探讨。基于此,本研究致力于从版权经济学视角回答以下两个问题:第一、中国的版权保护强度与广播电视产业绩效间存在怎样的关系;第二、关系背后的影响机制究竟是如何发生的。
关于版权保护强度与广播电视产业绩效间关系的研究,目前学界较少涉及。但关于版权保护(或知识产权保护)强度与图书、影视、音乐、文化产业等绩效间的关系则有所涉及,其研究思路大体包括规范性研究和实证性研究两类。
版权保护对作者的激励作用被认为是版权保护存在意义的核心点。文化产业内容产品天然的公共产品属性以及高固定成本、低边际成本特性使得创作在投入与回报上不成正比,而版权保护的建立则从外部条件上改变了文化产品的非排他性,使作者在法律上拥有其创新产品的占有权和排他权,进而保障作者能够享受产品所带来的收益,刺激其创作行为(Demsetz,1969;Klein & Wiley,2003)。Holderness(1985)基于科斯定理认为,若不存在交易费用,作者和公众谁拥有版权并不重要,双方的结果都会是最有效的;但考虑到交易费用的存在,将版权授予少数的作者群体而非多数的公众,能够有效降低市场交易费用,实现社会福利最大化。
但同时,也有诸多学者认为,过度的版权保护,则会人为地造成市场垄断,不仅阻碍了社会公众及时地获取版权作品、最大限度地分享文化进步和艺术繁荣带来的利益,进而导致社会总福利的下降(Plant,1934;Boldrin & Levine,2005)。而且也会导致作者倾向于保护现有作品而非进一步地创新(Yoon,2002),并限制作者接触需要的创意资源,影响其创作空间,进而负面影响文化产品的多样性;且这种情况在数字环境中表现得较为明显(Montgomery & Potts,2009;Parc & Messerlin,2021)。此外,Landes和Posner(1989)通过数学逻辑推理发现,版权保护与文化产品生产数量、社会总福利之间呈现“倒U型”即先增长后下降的关系,由此说明版权保护强度存在“最优水平”。pp电子
关于版权保护强度与文化产业绩效间的关系研究,规范性研究揭示了其背后的作用机制以及理论层面的应然关系结构;但具体到不同国家、不同时间阶段、不同产业类型,版权保护强度的“最优水平”又会有所差异,故学者针对具体情境下的两者关系也做了大量实证性研究。其研究思路大体分为以下两条:
第一,从宏观上把握版权保护或知识产权保护强度对文化产业甚至国民经济发展的影响。例如,Chen和Puttitanun(2005)采用62个发展中国家1985、1990、1995和2000年的知识产权(包括版权、专利权和商标权)数据发现,在控制了高等教育入学率、贸易额占GDP比重、经济自由度等变量后,知识产权保护强度与人均GDP之间呈现明显的“U型”关系。
第二,考察版权盗版对生产者剩余和消费者剩余的影响。比如在生产者领域,Kretschmer和Hardwick(2007:174-198)通过对英国和德国版权作者的问卷调查和深度访谈发现,与其他行业工作者相比,英国和德国音乐作者在版权生产过程中较少得到回报,而音乐投资者则相对得到丰厚的回报,故主张加强对作者的版权保护。在消费者领域,Rob和Waldfogel(2006)通过对美国大学生的问卷调查发现,通过P2P技术下载音乐,将会导致消费者每年支付音乐金额下降10%到20%;但同时则会增加消费者剩余(即愿意支付金额减去实际支付金额),并且其增加幅度要高于生产者剩余减少的幅度,从而减少了无谓损失,提高了社会总福利。对应到中国,这方面研究则相对薄弱得多,其研究思路主要聚焦于第一条,譬如郭壬癸和乔永忠(2019)采用2000-2015年的时间序列数据发现,版权保护强度与中国文化产业增加值之间呈现“U”型即先下降后增长的关系;当前版权保护强度提升有助于提高文化产业绩效。但姚林青(2012)采用2007年全国30个省市的横截面数据发现,当前中国文化产业尚处于培育期,版权保护强度提升对中国文化产业增长则具有一定的抑制效应。这些研究在探索中国情境下版权保护强度的影响关系方面具有较强借鉴意义,但其也存在一些不足:第一、在样本选取方面,多采用近几年的时间序列数据或某一年的横截面数据,使得样本范围非常有限,得出的研究结论推广性有待商榷;第二、在研究视角方面,着重对版权保护强度与文化产业绩效间关系的描述,而对于背后的作用机制和原因则缺乏深入分析;第三、在研究问题方面,多考察版权保护强度对文化产业或软件产业的影响,而缺乏关于该因素对广播电视等其他产业的分析。
鉴于目前中国版权保护法律体系主要是借鉴日本、德国等国的版权法,该体系对中国文化产业或者广播电视产业绩效到底起着怎样的作用,还有待全面、深入的本土化探索。本文以版权经济学的规范性研究为理论基础,采用宏观经济视角以2008-2019年全国29个省市自治区(下简称“省市”)的版权保护和广播电视产业相关数据为研究样本,通过构建由版权立法保护强度和版权法律实施强度组成的版权保护强度指标体系,以及由广播电视产业经济收入和广播电视节目制作时长构成的广播电视产业经济绩效指标,采用计量经济学方法深入分析版权保护强度与广播电视产业绩效之间的关系,并阐述其背后的内在作用机制。
根据上文所述,版权保护在制定与实施过程应具有以下两个基本功能:一是通过保障作者的基本权利,刺激其生产创作;二是在作者的个人利益与社会公众的公共利益之间建立正确的平衡(Posner,2005)。正是如此,无论是大陆法系国家还是海洋法系国家在制定版权法时,在强调版权保护必要性的同时,也会强调合理使用等版权限制性制度的必要性。基于此,本文提出以下研究假设:
同时,具体到不同的区域,版权保护强度的“最优水平”又是有所差异的。Chin和Grossman(1988)采用双寡头模型(即将北方国家和南方国家看作是两个企业)发现,当南方国家实行较弱的或完全没有知识产权保护,则会有利于南方国家以较低成本复制北方国家的创新,进而有利于改善南方国家社会福利,而不利于北方国家社会福利;反之则反。Mertha(2005)基于文化帝国主义的视角,认为知识产权保护体系在发展中国家的应用,实际上是保护了既有作者和出口商的利益,这种保护是以牺牲进口国和更大范围内公共利益为代价的。同样地,Maskus(2000:102-109)根据世界72个国家1985年和1990年的知识产权数据发现,人均国民生产总值(GNP)与知识产权保护强度之间存在“U型”关系。以1985年国际美元为准,当人均GNP低于2000美元时,两者间表现为负相关关系;当人均GNP高于2000美元时,则呈现正相关关系,故针对经济欠发达地区和经济发达地区应采用不同的知识产权保护策略。基于此,本文提出以下研究假设:
假设3:在经济欠发达地区,版权保护强度与广播电视产业绩效间呈现负面影响。
研究表明,全要素生产率除了受资本存量和劳动投入因素影响外,还会受到制度变迁、技术创新、人力资本、经济发展水平、产业结构等因素的影响(赵彦云,刘思明,2011;林春,2016),因此,本研究选择版权保护强度为自变量,技术创新、经济发展水平等为控制变量;其中通过散点图发现版权保护强度与广播电视产业绩效间大体呈现“U型”关系,建立关于版权保护强度与广播电视产业绩效间关系的计量经济学模型:
其中CR表示版权保护强度,T表示技术因素,H表示人力资本,E表示经济发展水平,S表示产业结构,ε表示方程对应的残差。
关于版权保护强度的测量,主要参考王军(2020)构建的传媒产业版权保护强度指标体系,将版权保护强度划分为两个维度:“版权立法保护强度”和“版权法律实施强度”。其中版权立法强度指标包括“保护客体范围”“专有权范围”等六个二级指标;版权法律实施强度包括“司法保护水平”“行政保护水平”“社会保护水平”等三个二级指标。关于指标体系中各细分指标的权重确定,参照王军(2020)的权重赋予方法,针对一级和二级指标采用该研究基于德尔菲法确定的权重,针对三级和四级指标则采用熵值法进行权重确定,具体结果如下。
关于广播电视产业绩效的测量,本研究侧重考察其经济效益,包括“广播电视产业经济收入”和“广播电视节目制作时长”两个指标。其中广播电视产业经济收入的计算,选择的测量方法为“广告收入(包括新媒体广告等)+有线网络收入+版权等其他收入”。
广播电视节目制作时长的计算,主要为广播、电视节目制作时长之和。对于广播、电视节目制作时长,选择的测量方法为“年制作时长”;并且由于两个指标的数量级存在差异,故采用极值处理法进行无量纲化,并通过熵值法分别给予广播和电视节目制作时长48.40%和51.60%的权重。
本研究的控制变量主要包括劳动力投入、资本存量、技术创新、经济发展水平等。其中劳动力投入,采用各省市“广播电视从业人数”测量;资本存量,采用“广播电视总资产(即广播电视企业单位资产总额+广播电视行政事业单位资产总额)/广播电视从业人数”反映各省市的人均广播电视资产状况;技术创新,采用“互联网上网人数占总人口的比例”反映各省市的互联网普及率;人力资本,采用“文盲半文盲占15岁及以上人口的比例”反映各省市居民的受教育程度;经济发展水平,采用“人均国内生产总值”测量;产业结构,采用“广播电视企业单位资产总额占广播电视总资产的比重”测量。
关于版权保护强度数据的获得,主要搜集了2000-2019年全国29个省市广播电视产业版权保护的相关数据(选择以2000年为起点,主要系2000年为相关数据公布的起始时间);并在具体分析版权保护强度与广播电视产业绩效间的关系时,选取2008-2019年时段的数据结果。
关于因变量广播电视产业绩效和控制变量劳动力投入、资本存量等数据的获得,2008-2019年全国各省市广播电视产业广告收入、有线网络收入、版权等其他收入、广播和电视节目制作时长、广播电视从业人数均来源于国家广播电视总局(前身为“国家新闻出版广电总局”等)发展研究中心编著的《中国广播电影电视发展报告》;文盲半文盲人数、国内生产总值来源于国家统计局编著的《中国统计年鉴》;互联网上网人数、广播电视企业单位资产总额来源于国家统计局编著的《中国第三产业统计年鉴》;广播电视行政事业单位资产总额来源于国家统计局和中宣部共同编著的《中国文化及相关产业统计年鉴》。
本研究以2008-2019年全国29个省市的版权保护强度和广播电视产业绩效数据为研究样本,分别构建了全国范围内以及不同区域下的计量经济学模型,深入分析了版权保护强度对广播电视产业绩效的影响。
从纵向时间角度来看,2008-2019年中国广播电视产业版权保护强度整体呈现增强的态势,2019年版权保护强度得分为0.728,相比2008年的0.612增长18.95%。具体到版权立法保护强度方面,2008-2019年并未发生明显改变,期间虽进行了中国著作权法的第二次修订工作,pp电子但因修改内容较小,使得版权保护立法强度一直保持在0.823。在版权法律实施强度方面,2019年整体版权法律实施强度为0.642,相比2008年的0.422增长52.13%;其中2019年司法保护水平达到0.419,相比2008年的0.206增长1.03倍,其原因系全国专职律师人口比例和版权立法时间的增加;行政保护水平为0.966,相比2008年的0.686虽增长40.82%,但期间由于版权执法的“运动型”特征使得版权行政处罚案件和收缴盗版产品比例呈现出一定的上下波动情况;社会保护水平为0.562,相比2008年的0.399增长40.85%,其原因系中国电影著作权协会等组织的成立推动了行业保护机制的逐步完善以及版权合同登记份数比例和作者自愿登记份数比例的提升推动了组织保护意识的逐渐增强等。
从横向区域角度来看,中国广播电视产业版权保护强度整体呈现区域发展不平衡的状况,2008-2019年东部地区广播电视产业版权保护强度平均值为0.698,分别显著高于中部、西部地区的0.665和0.663。期间版权保护强度平均值最高的3个地区分别为北京市(0.788)、上海市(0.765)和天津市(0.716);最低的3个地区分别为吉林省(0.647)、甘肃省(0.646)和四川省(0.644),全国广播电视产业版权保护强度平均值为0.677。
为了防止一些非平稳经济时间序列存在共同变化趋势所导致的虚假回归或伪回归现象,本研究进行的操作主要有:
首先,通过单位根检验方法(ADF)分别对自变量、因变量和控制变量进行平稳性检测,发现在5%显著性水平下,受教育程度、人均GDP、产业结构等数据序列无法拒绝原假设,即存在单位根;进一步对所有序列数据进行一阶差分后,发现在5%显著性水平下均呈现较好的平稳性。
其次,为了进一步避免伪回归问题,需检验因变量(即广播电视产业经济收入、人均广播电视节目制作时长)与各解释变量之间是否存在长期的经济学关系。本研究采用Kao检验方法进行协整检验,对应的ADF统计值均在5%水平上显著,表明拒绝“不存在协整关系”的原假设,即因变量与各解释变量之间存在一定的协整关系。
最后,针对面板数据所采取的拟合模型,研究先通过F检验判别模型是混合模型还是固定效应模型,再通过Hausman检验判别模型是固定效应模型还是随机效应模型,具体结果见表4。通过全国范围样本的回归结果发现,版权保护强度对人均广播电视节目制作时长无显著性影响,但对人均广播电视产业经济收入则呈现“U”型影响,即当版权保护强度低于0.688时,版权保护强度对其具有显著的负面影响;当版权保护强度高于0.688时,版权保护强度则对其具有正面促进作用。进而否定了研究假设1。
参照郭淡泊等(2012)以人均GDP1万美元为分界线划分发达国家和发展中国家,pp电子本研究据此标准将全国29个省市划分为经济发达地区和经济欠发达地区,其中经济发达地区共包括10个省份,分别为北京、天津、上海、江苏、浙江、福建、山东、湖北、广东和重庆,主要分布在中国的东部地区;经济欠发达地区则包括19个省份,分别为河北、山西、内蒙古、辽宁、吉林、黑龙江、安徽、江西、河南、湖南、广西、海南、四川、贵州、云南、陕西、甘肃、宁夏和新疆,主要分布在中国的中部和西部地区。
研究对经济发达地区和经济欠发达地区两者关系的回归方程拟合,重复上述全国范围内的回归方程拟合步骤。结果发现,在经济发达地区,版权保护强度对人均广播电视产业经济收入具有“U型”即先下降后增长的影响,但对人均广播电视节目制作时长则呈现“倒U型”即先增长后下降的影响。在经济欠发达地区,版权保护强度对人均广播电视产业经济收入和人均广播电视节目制作时长均无显著性影响,进而否定了假设2和假设3。
“制度是经济增长的关键因素,一种能够提供个人刺激的有效的制度是经济增长的决定性因素”(North,1989:1,转引自曾文涛,1999)。而良好制度的制定与修改,均是建立在大量理论分析与实证数据基础之上,以使其能够更好地促进经济增长。本研究根据2008-2019年中国各省市的版权保护和广播电视产业相关数据,采用计量经济学揭示出我国现阶段版权保护强度与广播电视产业绩效的关系为:
数据结果显示,版权保护强度对广播电视产业经济收入产生“U型”影响(β值分别为8.73和-12.01,Sig值均小于0.05),即当版权保护强度低于一定临界点时,主要表现为负面影响;当超过该临界点时,则表现为正面促进作用。这与郭壬癸和乔永忠(2019)针对我国版权保护强度与文化产业增加值之间的关系所得出的“U型”关系结论一致,但与Landes和Posner(1989)认为的版权保护与文化产业绩效之间呈现“倒U型”关系结论并不吻合,造成这种现象的原因主要有:版权保护强度提升一方面能够减少盗版产品的存在,为其带来市场份额、经济收入的增加,另一方面也会导致生产成本(包括作品创作过程中的再生产成本和实施版权保护的成本等)的增加,两者之间的博弈过程造成了版权保护强度影响的复杂性。就中国广播电视产业而言,从纵向时间角度来看,改革开放构成了该产业版权保护意识萌生的时代大背景,市场经济体制改革承认了市场在资源配置中的作用,其对市场主体的塑造和对产权的明晰直接促成中国广播电视机构版权意识的觉醒,再加上近年来互联网技术对广播电视媒体经营的倒逼,使得广播电视机构版权保护意识有了进一步的提升(丁汉青,2017:172)。但随着行业版权保护意识的增强,pp电子特别是在优酷、爱奇艺等新媒体平台对内容版权的大量投入和用户音视频付费习惯的逐渐形成等因素影响下,广播电视节目价格得到迅速提升,使得版权保护强度提升为广播电视机构所带来的经济效益增加超过了其生产成本增加。同时,相较于报纸、期刊产品时效性较强和“易碎品”属性,广播电视节目除了新闻类节目外,还包括大量娱乐类节目,更具有版权开发利用价值。因此,随着版权保护强度的不断提升,它对广播电视产业经济收入的影响逐渐从早期的负面效应转向正面效应,并且近年来这种增长效应呈现不断加速的趋势,数据显示,2016-2019年版权保护强度提升幅度(即版权保护强度的差分)对广播电视产业经济收入增长率(即人均广播电视产业经济收入对数的差分)同样具有显著的正面促进作用(β=4.42,Sig.=0.0590.10)。
但同时值得注意的是,首先,未来随着版权保护强度的进一步提升,版权保护强度是否存在下一个反转点即“最优水平”还有待证明。根据Landes和Posner(1989)等的经济学模型,版权保护强度在低于一定临界点时,其提升能够促进作者产品生产数量增加、促进生产者剩余和消费者剩余增加,带来产业效益的增加;但超过一定临界点时,其提升则会导致作者产品生产数量下降、促使生产者剩余变得相对不确定和消费者剩余因产品价格提升而大幅下降,带来产业效益的下降。对应到中国,尽管目前适度提升版权保护强度是有益于广播电视产业效益增长的,但已有迹象显示,在经济发达地区版权保护强度对广播电视节目制作时长已呈现负面影响。因此,未来随着版权保护强度继续提升,它对广播电视产业经济收入的正面促进作用是否存在某一临界点仍需考察。其次,广播电视产业也须谨防因版权保护强度提升而形成的区域发展不均衡状况,数据显示,2008年广播电视的产业集中度CR4、CR8的比例分别为39.38%和62.02%;而到了2019年,这两者的比例分别增长至64.25%和80.93%,呈现市场集中度越来越高的现状;并且CR4、CR8对应的地区主要为北京、广东、上海、浙江、江苏等经济发达地区。
数据回归结果显示,版权保护强度对广播电视节目制作时长并无显著性影响(Sig值分别为0.311和0.299,均大于0.10)。造成这种现象的原因主要有:第一、在广播电视机构层面,广播电视产业的双重属性(即意识形态属性和经济属性)决定了其在日常运营过程中须遵循社会效益和经济效益的双重目标,并且社会效益高于经济效益;具体到广播电视节目生产方面,它会受到以下三个方面因素的影响:政治控制、经济控制和专业控制,其中政治控制或社会效益目标决定广播电视机构需要生产一定的节目内容数量;经济控制或经济效益目标则决定广播电视机构是否应加大对节目内容数量的生产;专业控制则更多地体现在广播电视节目的生产质量方面(张志安,2006:41-42)。而版权保护强度提升尽管对广播电视产业经济收入呈现“U型”影响,pp电子但对社会效益并无显著性影响,两者影响的叠加使得版权保护强度对广播电视机构产品生产的影响相对有限。第二、在广播电视从业者层面,尽管版权保护强度提升能够为广播电视从业者带来一定的物质和精神激励,但相比互联网技术的崛起所引发传统媒体薪酬待遇的相对下滑以及职业上升空间的缩小(如事业编制的取消、岗位的饱和等),该方面所起的作用仍非常有限,广播电视从业者的工作积极性依然呈现较大惰性,对行业的工作满意度出现下滑、对产品生产缺乏热情,基本只完成“职责范围内的事情”(丁汉青,王军,2019)。正是如此,版权保护强度无论是对广播电视机构还是对广播电视从业者的生产积极性均提升有限,导致其对广播电视节目制作时长并未呈现显著性影响。
数据回归结果显示,在经济发达区域,版权保护强度对广播电视产业经济收入(β值分别为19.92和-27.87,Sig值均小于0.01)具有“U”型影响,对广播电视节目制作时长(β值分别为-52.36和68.25,Sig值均小于0.10)则呈现“倒U型”影响;而在经济欠发达区域,版权保护强度对广播电视产业经济收入(Sig值分别为0.209和0.215,均大于0.10)和广播电视节目制作时长(Sig值分别为0.966和0.982,均大于0.10)均无显著性影响。
版权保护强度对中国广播电视产业经济收入的“U型”影响,以及对经济发达地区和经济欠发达地区广播电视产业经济绩效影响的差异性,充分说明了一个国家或地区在不同的时间阶段,制定并实施什么强度的版权保护,须充分参考本国或地区的经济与文化发展水平、国际贸易中的地位等因素,进而实现社会整体福利的最大化;而不能一味地模仿其他国家或地区,简单地谈论加强或减弱版权保护。对应到当前的中国,版权保护强度在达到一定程度后对广播电视产业经济收入增长已呈现正面作用,故适当加强版权保护有利于产业的整体增长;具体到不同区域,经济发达地区应进一步加强版权保护,但同时应注意是否存在“最优水平”即下一个反转点;而经济欠发达地区目前尽管版权保护对产业绩效并无显著性影响,但未来随着地区经济的进一步增长,则可能会同样经历由版权保护强度提升带来的产业绩效下降期到增长期。
本文系简写版,参考文献从略,原文刊载于《国际新闻界》2022年第10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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