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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工智能的著作权(版权)属于谁?pp电子

发布时间:2023-08-31 17:58:01    阅读量:

  pp电子这个问题其实是建立在“人工智能创作的作品构成著作权法意义上的作品”的前提上的。因为如果人工智能创作的作品不构成著作权法意义上的作品,就没有版权归属的问题。

  要成为著作权法意义上的作品,至少要满足:是一种智力成果、具有可复制性、可以以有形形式固定、是一张表达而不是一种思想、具有独创性等等要求。

  当然学术界也有人反驳道:人工智能完全根据算法运行,不满足作品“独创性”的要求,也不算“智力成果”,但是随着实践的发展,人工智能创作出来的作品确实具有不低的经济价值,如果不保护确实会出现问题,所以越来越多人倾向于认为人工智能创作的作品构成著作权法意义上的作品。

  确认人工智能创作的作品构成著作权法意义上的作品后,就有了版权的归属问题。应该说我国法律目前对此没有明确的规定。我认为应该根据具体情况具体分析。

  首先,著作权不可能归属于人工智能自己。因为人工智能目前没有权利能力,也不存在说“长大后”具有权利能力。而权利能力是享受法律权利承担法律义务的资格。

  其次,一般情况下,人工智能的创作的作品的著作权应该属于人工智能所有权人。但是有例外,例如人工智能所有权人将人工智能出租,我认为此时作品的著作权应该归承租人。例如BTA或者科大讯飞开发了一款AI有偿给我们用,那此时AI创作的作品的版权应该属于我们(另有约定的除外)。

  最后,人工智能的创作的作品的著作权不应该直接归于人工智能研发者。否则就会导致研发者对同一个智力行为获得双重权利。

  《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二条规定,著作权法所称作品,是指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内,具有独创性并能以某种有形形式复制的智力成果。

  第四条第一项规定,文字作品是指小说pp电子、诗词、散文、论文等以文字形式表现的作品。涉案文章是一篇股市财经综述文章,属于文学领域的表达,具备可复制性。因此,涉案文章是否构成文字作品的关键在于判断涉案文章的是否具有独创性。

  由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主持,代表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意志创作,并由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承担责任的作品,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视为作者。

  2018年8月,腾讯公司在其网站上首次发表了标题为《午评:沪指小幅上涨0.11%报2671.93点通信运营、石油开采等板块领涨》的财经文章,末尾注明“本文由腾讯机器人Dreamwriter自动撰写”。同日,盈讯科技在其运营网站发布了相同文章。腾讯公司认为,涉案文章作品的著作权应归其所有pp电子,盈讯科技的行为侵犯了其信息网络传播权并构成不正当竞争。2020年1月,深圳南山区法院审理认定,涉案文章属于我国著作权法所保护的文字作品,是原告主持创作的法人作品。

  本案涉及人工智能自动生成的文章是否构成作品的法律问题。人工智能技术和产业的迅猛发展,对现有法律体系特别是著作权保护体系提出了巨大挑战,其中人工智能能否成为著作权主体,人工智能生成的内容能否构成著作权客体的作品,在国内外存在广泛争议。人工智能能否具有独立的法律人格,成立私法上的民事主体资格,需要国家法律的明确规定或认可。从国外知识产权法律体系回应人工智能发展情况来看,美国、英国和日本也分别进行了不同的尝试,各有利弊。

  我国司法实践对于人工智能自动生成的文章是否构成作品,正在进行相应的探索。一段时间以来,法院的基本观点是,司法争议的人工智能的法律主体资格有待法律予以明确规定,但对于人工智能自动生成的相关内容还需要加以保护。

  例如,2019年5月,北京互联网法院一审公开宣判北京菲林律师事务所诉北京百度网讯科技有限公司侵害署名权、保护作品完整权、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案认定pp电子,计算机软件智能生成的涉案文章内容不构成作品,但同时指出其相关内容亦不能自由使用。

  但在本案,即深圳市腾讯计算机系统有限公司诉上海盈某科技有限公司侵害著作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出现了新的发展迹象。2020年3月,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一审审结本案,明确认定人工智能生成的文章构成作品。

  Dreamwriter是腾讯公司自主开发的一套基于数据和算法的智能写作辅助系统。自2015年8月20日开发完成以来,原告主持创作人员使用Dreamwriter智能写作助手每年可以完成大约30万篇作品。

  涉案作品为2018年8月20日,由Dreamwriter智能写作助手创作完成的《午评:沪指小幅上涨0.11%报2671.93点 通信运营、石油开采等板块领涨》财经报道文章,Dreamwriter软件在大量采集并分析股市财经类文章的文字结构,不同类型股民读者的需求基础上,根据主创人员独特的表达意愿形成文章结构,并利用收集的股市历史数据和实时收集的当日上午的股市数据,于股市结束的2分钟内完成写作并发表,文章末尾注明“本文由腾讯机器人Dreamwriter自动撰写”。

  此文在腾讯证券网站上首次发表后,上海盈讯科技有限公司在该文章发表当日复制涉案文章,通过其经营的“网贷之家”网站向公众传播。这一行为在腾讯公司看来侵犯了其享有的著作权,被诉至法院。

  涉案文章是否构成文字作品的关键在于判断涉案文章的是否具有独创性。法院认可文章外观及内容具有一定的独创性,但否定了将计算机软件视为创作主体。

  法院认为涉案文章由原告主创团队人员运用Dreamwriter软件生成,其外在表现符合文字作品的形式要求,其表现的内容体现出对当日上午相关股市信息、数据的选择、分析pp电子、判断,文章结构合理、表达逻辑清晰,具有一定的独创性。法院详细阐述文章的生成过程及特点,从涉案文章的外在表现形式与生成过程来分析,该文章的特定表现形式及其源于创作者个性化的选择与安排,并由Dreamwriter软件在技术上“生成”的创作过程均满足著作权法对文字作品的保护条件,法院认定涉案文章属于我国著作权法所保护的文字作品。

  从这份判决书的内容,并结合著作权法相关规定,个人认为可以不严谨地得出以下几个结论:

  一、人工智能本身不能成为作者,作者只能是自然人或组织,如人工智能的主创团队。

  二、人工智能创作出的东西如果符合著作权法中对于“作品”的定义,尤其是符合独创性要求,则可以构成著作权法上的作品。

  三、人工智能创作的作品的著作权通常是作者享有,当然也要看是否存在权利转让等情况。

  但关于人工智能创作的法律权利界定,还有许多问题待明确,如人工智能的主创团队究竟怎么界定?主创团队创造人工智能软件是否就能等天然地成为AI创作内容的作者?甚至AI“独创性”究竟能不能成立,都还有待商榷。

  本案明确了人工智能生成物的独创性判断步骤,并在如何看待人工智能生成物的创作过程以及相关人工智能使用人员的行为能否被认定为法律意义上的创作行为的问题上做出了探索,是全国首例认定人工智能生成的文章构成作品的生效案件,对于今后同类型案件的审理有一定的借鉴意义。

  但是根据部分学者的观点,他们认为,作品必须是人类的智力成果/意识意志之下的美感,而人工智能产生的成品,并非人的智力劳动成果。

  涉案文章的创作流程主要经历数据服务、触发和写作、智能校验和智能分发四个环节。首先,Dreamwriter软件的数据服务模块会收集多个维度的数据,并通过机器学习算法对数据进行解析,分析其中有价值的数据,并结合历史统计数据等维度的内容,形成一定格式的待检测数据库。其次,Dreamwriter软件的触发器模块中设定了规则引擎和触发条件,智能化判断待检测数据库中的内容是否满足文章生成要求。当遍历规则引擎设定的各类触发条件时,满足触发条件的便进入写作引擎模块撰写文章。Dreamwriter软件将前述数据服务模块生成的数据输入写作引擎,写作引擎首先进行数据校验,然后通过模板撰写涉案文章。涉案文章生成后,会进入智能校验模块进行审核校对,审校完成后智能分发到腾讯网等相关平台发表。上述环节中,数据类型的输入与数据格式的处理、触发条件的设定、文章框架模板的选择和语料的设定、智能校验算法模型的训练等均由主创团队相关人员选择与安排。

  根据判决书,我们可以把Dreamwriter软件的工作流程分为以下三个步骤:①收集素材、决定写作主题、风格以及具体的语句形式②计算机运行既定的模板、算法③形成作品

  与画家用笔、在PS上一笔一划地画画、作家用键盘在WORD一字一句打字创作不同,Dreamwriter软件如何运行并不在团队的意识和意志的控制范围之内。

  可以看出,在本案中,最终产生的文章的具体表达是由Dreamwriter软件按照算法完成的pp电子,创作物也不能算是人类的智力劳动成果。

  Dreamwriter的创作过程确实是计算机软件按照既定的算法进行运算的过程,对于算法运行来说,只要主创团队给的素材、表达的主题是既定的,那么这个算法只能得出唯一的结果,在创作的过程中并没有第二种选择,缺乏个性化判断和选择的空间。因此,在算法确定的前提下,由该算法运行得出的表达具有唯一性,不符合著作权法上作品的独创性要求。

  因此,华东政法大学副教授、硕士生导师陈绍玲认为,本案中,Dreamwriter软件的创造物并不能称为作品。

  华东政法大学王迁教授认为,人工智能创作无非是根据研发者预先确定的算法、规则、模板和计算机程序,生成的内容本质上仍然属于执行既定的流程和方法,并通过计算获得确定的结果,这与体现个性化的智力创作存在根本区别,不可能产生著作权法意义上的作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