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pp电子案说专利法 准确把握“主观恶意”的判断规则厘清正当维权与恶意诉讼

发布时间:2023-07-26 20:21:04    阅读量:

  pp电子日读一判,系法律商业双驱动的万程通商团队的每日固定学习会。本文分享的案例,系我们于2023年7月26日集体学习的案例。

  按照有关法律、法规、政策的要求,即日起,我们学习分享的案例,将隐去主体及案号信息。给您带来不便,我们深表歉意。

  在同业竞争关系中,行为人缺乏权利基础,滥用诉讼权利,故意提起专利侵权诉讼,且给对方造成经济损失的,构成恶意诉讼,应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

  张某是名称为“监控摄像机(S421C)”外观设计专利的专利权人,专利号为ZLXXXXXXXXXXXX.6,专利申请日为2014年1月9日,授权公告日为2016年6月25日。2016年6月13日,A公司向原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以下简称专利复审委)针对前述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提起无效宣告请求,2016年9月18日,专利复审委作出第30118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宣告专利权全部无效。

  A公司成立于2010年3月15日,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经营范围包括“电子产品、机电设备、安全技术防范产品的生产加工、技术开发及购销……”等,注册资本2,000万元,陈某系该公司股东、执行董事、总经理、法定代表人。

  B公司成立于2008年4月9日,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经营范围为“……电子数码产品、摄影摄像器材的销售、安装pp电子、维修……”,2016年9月14日,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由张某变更为刘某。

  2013年11月18日,证人汤某在B公司工作期间以邮箱名“纤纤汤某xianxian.”为发件人向邮箱名为“”的收件人,发送过一封电子邮件,该邮件内容为“同学们:即日起,K1平台原421的链接完全替换成421C;如需购买421和421B的产品请选用以下链接……请周知……”。

  2014年4月29日,B公司向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起诉A公司商业诋毁纠纷一案,即161号案。2014年12月24日,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作出一审判决驳回B公司的诉讼请求。2015年7月3日,上海知识产权法院作出二审判决,对上述一审判决予以维持。根据该案查明的事实,2013年12月6日、12月9日、12月11日,有三位买家在B公司在天猫网上开设的“凯聪安防科技店”店铺购买了421C凯聪夜视监控器探头,根据B公司向法院提交的(2014)沪嘉证经字第239号公证书记载,上述买家的名称分别为“田凤豺”、“习再便”、“许坞井”,订单编号分别为“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

  2017年10月27日,A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持法院调查令向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调取前述三个订单所对应商品的交易快照。2017年11月14日,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光盘一张,内有与上述订单编号对应的交易快照图片,三张图片显示的商品名称均为“1080线监控摄像头监控摄像机夜视监控器探头421C凯聪”,宝贝详情中有商品的外观图片以及“凯聪S421C”的产品参数、产品细节等介绍内容。经比对,上述交易快照中421C凯聪商品的外观与涉案外观设计专利基本相同。

  2016年1月6日,张某向上海知识产权法院起诉A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也即18号案。2016年7月29日,上海知识产权法院作出一审判决驳回张某的诉讼请求。该案业已生效。根据18号案查明的事实,张某起诉认为A公司在天猫网开设的乔安旗舰店销售的“乔安1200线监控摄像头高清红外夜视安防陈列机室外防水探头器”商品(型号为JA-516KRB-T)侵害其享有的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诉请赔偿金额为1,000万元,并在该案审理过程中,向法院申请财产保全。2016年1月25日,上海知识产权法院作出民事裁定,裁定“冻结A公司银行账户以及支付宝账户内的资金1,000万元或查封其相同价值的其他财产”。2016年2月,法院执行冻结了A公司在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观澜支行账号XXXXXXXXXXXXXX中的4,671,508.22元以及在淘宝网支付宝账号中的362,580.17元。后,经A公司申请并证明其在前述银行账户中的冻结金额已经达到1,000万元,2016年2月25日,法院解除了对其前述支付宝账户的冻结。2016年8月25日,上海知识产权法院作出民事裁定解除了前述财产保全措施。

  2016年2月15日,A公司作出股东会决议,决定由A公司向其法定代表人、股东陈某借款770万元用于解除前述支付宝账户的冻结问题。A公司提交的平安银行深圳观澜支行的收付款业务回单显示,2016年2月18日,陈某向前述A公司银行账户转账305万元,备注为法人借款;2016年2月23日,转账金额为10万元,备注为法人借款;2016年2月26日,转账金额为40万元;2016年3月8日,转账金额为60万元,备注为法人借款;2016年3月16日,转账金额为25万元,备注为法人垫付;2016年3月29日,转账金额为50万元,备注为法人借款;2016年4月7日,转账金额为15万元,备注为法人借款;2016年6月20日,转账金额为265万元,备注为法人借款。

  根据A公司提交的委托合同、发票等证据,A公司就18号案支出了律师费10万元、公证费4,000元,就涉案外观设计专利的无效宣告事宜支出律师费3万元、专利无效申请费1,500元、口审差旅费3,303元。A公司就本案支出的费用13,408元,其中财产保全费5,000元,担保费3,000元,查档费500元,差旅费4,908元。

  2018年8月17日,张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持法院调查令向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调取商品ID为XXXXXXXXXXX的商品于2013年10月15日当日任意一笔成交交易的交易快照。2018年8月27日,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提交光盘一张,内有一张交易快照图片,该图片显示的商品名称为“900线高清监控摄像头监控摄像机夜视监控器探头421凯聪”,宝贝详情中有凯聪S421产品的外观图片以及产品参数等介绍内容,经比对,上述交易快照中的凯聪S421产品的外观与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有较大区别。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一、张某提起18号案诉讼的行为是否构成恶意提起知识产权诉讼;二、张某就其在18号案诉讼中提起财产保全的行为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三、本案的赔偿责任承担问题。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七条规定,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信原则,秉持诚实,恪守承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

  一审法院认为,所谓恶意诉讼,是指当事人以获取非法或不正当利益为目的而故意提起一个在事实上和法律上无根据之诉,并致使相对人在诉讼中遭受损失的行为。因恶意提起知识产权诉讼损害责任认定的构成要件包括:1.一方当事人以提起知识产权诉讼的方式提出了某项请求,或者以提出某项请求相威胁;2.提起诉讼请求的一方当事人主观上具有恶意;3.该诉讼行为给另一方当事人造成了实际的损害后果;4.提出诉讼请求的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具有因果关系。

  对于上述要件1,张某于2016年1月6日就涉案外观设计专利向A公司提起了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诉讼,也即18号案,张某在该案中的诉请明确,A公司亦应诉,法院经审理后作出了实体判决,因此,张某实施了完整的知识产权诉讼行为。

  对于上述要件2,恶意是一种主观故意,即一方当事人明知其诉讼行为缺乏法律上的依据和事实上的根据,以损害对方当事人利益或为自己谋取不正当利益为诉讼目的。由于当事人主观意图的判断具有较强的不确定性,因此应当结合当事人据以诉讼的权利基础以及提起侵权诉讼等过程中的具体行为加以判定。在本案中,一审法院认定张某提起18号案缺乏基本的事实与法律依据,具有主观恶意,理由如下:1.根据前述161号案查明的事实以及案外人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提交的相应交易快照等证据显示,在涉案外观设计专利申请日之前,B公司在自己经营的天猫网店上公开销售了与涉案外观设计专利基本相同的421C凯聪监控摄像机,张某作为B公司当时的法定代表人对上述事实应当知晓,而张某仍然将已经公开的产品设计申请专利,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属于恶意申请专利的行为;2.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以下简称专利法)的规定,外观设计专利可不进行实质审查而获授权,也即外观设计专利的权利基础本身具有较大的不稳定性,张某作为权利人对此应当知晓,却仍然向法院起诉A公司侵权,并提出了高达1pp电子,000万元的赔偿诉请;3.B公司与A公司系同业竞争关系,张某的诉讼行为具有打击竞争对手的意图。

  关于张某与B公司辩称由于B公司员工的工作失误导致18号案外观专利的设计被提前公开,因此张某与B公司不具有主观恶意。在本案中,张某与B公司援引专利法第二十四条第(三)项之规定,认为在专利申请日前六个月内其公司员工未经同意公开专利设计,并不会使18号案专利丧失新颖性,进而不能推断张某与B公司具有“明知自己不应享有专利权”的主观恶意。对此,一审法院认为,张某与B公司据以主张“他人未经申请人同意而泄露其内容”这一事实的证据仅为B公司的前员工汤某的证人证言,并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一审法院对该证人证言不予采信,而且在18号案外观设计专利的无效宣告程序中,张某作为专利权人也未向专利复审委就新颖性问题提出过上述抗辩意见,因此,张某与B公司的该项辩称依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张某与B公司辩称张某未实际参与公司经营故对专利公开事实并不知情。一审法院认为,在161号案、18号案发生期间,张某作为B公司的法定代表人、18号案的外观设计专利的专利权人对相关诉讼行为应当知情同意,并承担相应的责任,一审法院对张某与B公司的相关辩称意见不予采信。

  对于上述要件3、4,在18号案中,A公司为应对张某提起的专利侵权诉讼确实支出了律师费、公证费,给A公司造成了经济损失,上述费用与张某的诉讼行为有当然的因果关系。

  综上,张某在明知18号案外观设计专利缺乏权利基础的情况下,仍然向法院提起专利侵权诉讼,使A公司受到经济上的损失,属于滥用诉讼权利,构成恶意提起知识产权诉讼。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五条规定,财产保全申请有错误的,申请人应当赔偿被申请人因保全所遭受的损失。该案由属于侵权责任纠纷,应当适用过错责任原则,在考察当事人的行为是否具有过错时应当综合衡量当事人的诉讼行为、财产保全行为以及裁判结果等要素予以认定。张某在明知其申请的外观设计专利系已经公开的现有设计,滥用诉权向存在竞争关系的A公司恶意提起18号案的诉讼,并在提起诉讼的同时申请冻结A公司银行账户以及支付宝账户内资金1,000万元,明显超出一般外观设计专利案件的判赔金额,为此张某应当对该保全行为负有审慎义务,即应当考虑申请财产保全是否确有必要,金额是否明显过高以及是否会给A公司造成不必要的损失,但现有证据无法证明张某尽到了合理的注意义务,而18号案的最终裁判结果为张某败诉,因此,一审法院在综合上述因素后,认定张某申请财产保全的行为具有过错,并给A公司造成了经济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第三个争议焦点。在本案中,A公司主张B公司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的依据在于,18号案中张某的律师费、公证费等系由B公司代为缴纳,对此,一审法院认为,B公司并非18号案的诉讼当事人以及财产保全申请人,B公司系有限责任公司,在没有证据证明两被告具有人格混同、财产混同的情况下,A公司的该项主张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一审法院对此不予支持。

  A公司在本案中主张的赔偿数额包括:1.恶意诉讼导致的经济损失,即18号案的应诉费用包括律师费10万元、公证费4,000元、专利无效程序律师费3万元、专利无效申请费1,500元、专利无效差旅费3,003元,共计138,503元;本案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财产保全费5,000元、担保费3,000元、查档费500元、差旅费4,908元,共计13,408元;2.财产保全错误导致的损失,即A公司资金拆借利息共计711,299元;3.其余赔偿金136,790元。上述3项赔偿金额共计100万元。张某与B公司认为,A公司的赔偿主张应当仅限于律师费、公证费以及资料费等经济损失,其余的经济损失均与18号案无关,A公司的赔偿诉请过高,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

  关于上述第1项赔偿诉请,一审法院认为,张某在明知其缺乏正当权利基础和事实依据的情况下,对A公司恶意提起18号案,致使A公司在诉讼中支付了律师费、公证费等经济损失,应当予以赔偿,由于A公司提交了相关的律师委托合同和发票,一审法院对此予以全额支持。至于A公司主张的其在涉案专利无效宣告程序中支出的费用,因该费用并非A公司因18号案受到的直接损失,因此,一审法院对该部分费用不予支持。A公司主张在本案中为实现债权支出的费用,因缺乏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上述第2项赔偿诉请。在18号案中,A公司账户一开始被冻结的金额为银行账户中4,671,508.22元、支付宝账号中362,580.17元,共计5,034,088.39元,后据A公司称,其为解封支付宝账户对外借款770万元汇入银行账户,以使银行账户存款达到1,000万元,因此,A公司主张的损失为前述借款利息,计算方式是以77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并乘以每笔借款的借款时间,最终金额为711,299元。对此,一审法院认为,A公司对外借款产生的利息损失不属于财产保全措施造成的直接损失,且24%的年利率并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认可。对于A公司账户被冻结的损失,一审法院根据2016年2月账户被冻结时具体金额、2016年8月账户被解封时具体金额,参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与活期存款利率的差值作为资金占用成本,酌情确定A公司账户被冻损失15万元,由张某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上述第3项赔偿诉请。一审法院认为,A公司没有证据证明该损失与18号案的因果关系,该项诉请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对此不予支持。

  另,关于A公司要求两被告赔礼道歉、消除影响的诉请,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并未涉及人身权益,A公司也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在商誉方面受到的实际损失,故对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法院判决:一、张某赔偿A公司经济损失共计254,000元;二、驳回A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3,8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18,800元,由A公司负担7,012.40元,张某负担11,787.60元。

  本院认为,A公司在本案中提起因恶意提起知识产权诉讼损害责任之诉和因申请诉中财产保全损害责任之诉pp电子,系两个不同的诉由,两者构成要件既有共同处,也有区别点,需要结合案情分别评价。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一、张某提起18号案诉讼是否构成恶意诉讼;二、张某在18号案诉讼中申请财产保全是否构成申请财产保全错误。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恶意诉讼的构成要件应当包括四个方面,即存在侵害行为、存在损害后果、侵害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行为人主观上具有恶意。本案中,张某提起18号案诉讼,后被法院判决驳回诉讼请求,A公司为该案付出了相应的诉讼成本,故上述恶意诉讼的构成要件中行为要件、损害结果要件和因果关系要件均已具备,关键在于审查张某提起18号案诉讼是否具有主观恶意。

  关于恶意诉讼中行为人主观恶意的判断,本院认为,民事诉讼是彰显权利、保障权利的重要途径,为保护诉权、保障并鼓励权利人保护其知识产权,对依行为应予以支持,不能直接以维权诉讼的不利结果推定行为人提起诉讼具有恶意。恶意诉讼中的主观恶意系指行为人明知其诉讼行为缺乏法律依据和事实根据、以损害对方当事人利益或者为自己谋取不正当利益为诉讼目的。具体而言,应从以下三个方面进行考量:一是行为人在提起诉讼时是否知晓其诉请缺乏法律依据或事实根据;二是行为人是否有损害对方当事人利益或者为自己谋取不正当利益的目的;三是行为人在诉讼中是否存在明显不当且有违诚信的诉讼行为。对于上述考量因素,本院结合本案情况认定如下:

  1.关于张某在提起18号案诉讼时是否具有权利基础和事实依据。张某于2016年1月6日提起18号案诉讼直至同年7月29日法院作出一审判决时,该案涉案专利尚处于有效状态;且张某提交了A公司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证据,经一审法院比对,被控侵权产品的设计特征落入上述专利的保护范围。虽然上述事实显示18号案诉讼在表面上具备了一定的权利基础和事实依据,但是B公司在涉案专利申请日前已经公开销售了与涉案专利基本相同的421C凯聪监控摄像机,故涉案专利实质上因缺乏新颖性而自始无效。张某作为B公司销售421C凯聪监控摄像机时的法定代表人和总经理,应当知道421C凯聪监控摄像机的在先销售情况,却仍以该无效专利提起18号案诉讼,属于明知其诉请缺乏法律依据或事实根据。

  至于张某上诉提出原B公司员工汤某在涉案专利申请日前擅自发邮件指示将421C凯聪监控摄像机公开销售、张某对此并不知晓的意见,本院认为,虽然汤某在本案一审审理期间出庭作证称其上述行为系工作疏忽且未经公司领导同意,但汤某作为公司员工,其与作为公司领导的张某有明显利害关系,其证言的证明效力不足。另外,张某提交的证据9和证据10显示张某在161号案审理期间怀孕、分娩,但上述证据不能免除其作为公司法定代表人和总经理主持公司经营管理的职责,不能成为其不了解B公司在先销售专利产品情况的依据。一审法院以张某系B公司原法定代表人推定其知晓B公司在先销售专利产品,并无不当,本院予以认同。

  2.关于张某在提起18号案诉讼时是否具有损害对方当事人利益或者为自己谋取不正当利益的目的,是否存在明显不当且有违诚信的诉讼行为。B公司与A公司系同业竞争关系,而张某在18号案中提出高达1,000万元的损害赔偿请求,虽然其主张依据(2015)沪嘉证经字第1087号公证书中A公司在网店销售被控侵权产品时自称的商品单价和销售数量并按照行业通常利润率30%计算A公司销售被控侵权产品获利近1,000万元,但该金额明显超出了外观设计专利对产品利润的贡献,即便侵权成立也不会获得法院全额支持,故张某提出该项诉请显然具有诉讼维权以外的不正当目的。同时,张某在18号案诉讼中申请财产保全,冻结A公司资金1,000万元,张某应当预见到其1,000万元诉讼标的获得法院全额支持的可能性极低,冻结A公司的资金1,000万元会给A公司造成不必要的损失,可见其提起18号案诉讼具有损害A公司利益的不正当目的,且存在明显不当、有违诚信的诉讼行为。

  综上,本院认定张某提起18号案诉讼具有主观恶意。张某关于其不构成恶意诉讼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申请财产保全错误系一般侵权行为,适用过错责任原则,构成财产保全错误应具备以下四个要件:申请保全人存在侵害行为、申请人对被申请人造成了损失、侵害行为与损失之间存在因果关系、申请人主观上具有过错。本案中,张某在18号案中申请诉中财产保全,后被法院判决驳回全部诉讼请求,由此导致A公司的银行账户和支付宝账户资金冻结损失,故上述构成要件中的行为要件pp电子、损害结果要件和因果关系要件均已具备,关键在于判断张某申请诉中财产保全是否具有过错。

  过错既包括故意,也包括过失。按照行为人注意义务程度的不同,过失被划分为重大过失、一般过失和轻过失。轻过失是指未尽到“自己事务”的注意义务,是最严格的注意义务。财产保全制度设立的初衷是为了避免因诉讼的滞后性导致原告胜诉权益落空而在一定期限内限制被申请人对其财产的处分权;为了平衡双方当事人的利益,应当要求申请保全人谨慎仔细地处理该保全事务并提供相应担保,即便是轻过失也应当避免。因此,申请保全人应当尽到“自己事务”的注意义务,当申请保全人存在轻过失时,即认定存在过错pp电子。另一方面,对财产保全申请人过错的判断应该贯穿整个财产保全的过程,起于其申请财产保全,止于法院裁定解除财产保全;对申请人过错的判断不仅要考虑其在提起保全时的诉讼请求及事实理由是否合理、保全对象是否适当,还要考虑保全期间出现异议时申请人的态度和行为等情况。

  本案中,张某提起的18号案诉讼系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由于外观设计专利在专利授权时不进行实质审查,其专利效力不稳定,故专利权人提起侵权诉讼是否能胜诉具有很大的不确定性。张某作为专利权人在申请18号案诉讼保全时应当预见到其提出1,000万元诉讼标的获得法院全额支持的可能性极低,故其申请冻结A公司的资金1,000万元金额明显过高,且会给A公司造成不必要的损失。尤其是,在161号案中已出现B公司在先销售421C凯聪监控摄像机导致涉案专利丧失新颖性的证据,而张某作为B公司法定代表人却声称其不了解该情况继而仍提起后续的18号案诉讼,可见张某未尽到合理注意义务。据此,本院认为,张某申请18号案财产保全具有过错,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张某关于其不构成申请财产保全错误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张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